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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规范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


为进一步加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

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符合有关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次下发财税[2011]70号是对原不征税政策的延续。《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并未再规定该优惠政策的执行到期期限,也就是说,从今以后,凡是符合上述三个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都可以计入不征税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1]70号不再要求资金拨付文件中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考虑到很多情况下,在政府下发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时,往往还无法具体确定资金的详细用途,往往只是规定一个大致的使用方向或者排除性条款,而原《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必须在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和实际情况有所不适应,财税[2011]70号可能基于这一原因,不再限制资金拨付文件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相关法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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